因补办手机SIM卡遭拒,张先生将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北京电信公司)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6月,北京电信公司某“133”预付费不记名号码发生过2.16元的主叫通话费、0.1元的短信费,此后没发生任何通信费用。截止2010年3月,该号码余额为482.2元。
后张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2006年下半年购买了上述号码,并一直使用。2009年不慎遗失了手机及SIM卡。自己到北京电信公司办理SIM卡挂失并要求补办时,北京电信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现要求北京电信公司补办上述号码的SIM卡,继续提供移动电话网络服务,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北京电信公司答辩称,按规定,张先生需要出示身份卡才能办理相关补办手续。由于张先生未能提供,故公司无法确认张先生身份,不能为其办理补卡手续。故不同意张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作出驳回张先生诉讼请求的判决,张先生不服,以北京电信公司设置的补卡条件明显不合理,其在售卡时没有告知张先生补卡条件,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告知张先生身份卡的功能和作用。补卡条件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约定。SIM卡在实际使用时没有意义,北京电信公司要求自己记住没有意义的符号和数字是苛刻和不合理的。北京电信公司提供的通话费用清单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表明自己遗失SIM卡后没有发生任何通话费用。北京电信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应当而且有条件通过提供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自己请求,北京电信公司没有证据。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电信公司在出售手机号码卡时,一并交付给购买方该号码卡的身份卡,因身份卡是用户身份的唯一证明。无记名手机号码卡的用户对身份卡应承担保管义务,此是因号码卡的无记名特性带来的特殊义务。如用户未尽到对身份卡的保管义务,带来的风险应当其自行承担。张先生主张的是无记名卡手机号码,在无记名特征情况下,证明张先生是该号码用户的直接证据是该号码的身份卡,张先生不能提交身份卡证明其用户身份,而主张以其它证据证明,包括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张先生的主张,且与现实条件下,无记名卡手机号码的性质和相关业务流程相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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